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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章 税收法律制度对于公民意识的培养解析(2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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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家奥托·迈尔为代表倡导的传统学说,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国家在其中总是以优势的权力主体身份出现,而纳税义务人仅系税收行政处分的对象。因此,税收权力关系说的基本取向是将税收法律关系视为单向性的命令服从关系,命令者对命令相对方不负有回答责任,作为服从者的相对方对于命令适当性也不具有审查权而仅有服从的义务,国家具有自力执行的特权。按照迈尔的解释,税收义务得以成立的依据是课税机关查定处分的行政行为,故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不单纯是纳税义务的确定行为,而对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创设性意义。

税收债务关系说主要着眼于税收债务成立要件的实体层面,乃缘于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以税债务为中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契机,根据阿尔伯特·亨泽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德国租税通则》将税收的成立与税收的确定区分开来,并在法律中首次使用“债”的概念概括税收,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的介入为必要条件,为税法的发展开辟了新思路。较诸迈尔,亨泽尔着力研究税收实体法,在实质法治主义国家观基础上,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公法之债关系。行政权在这种关系中并不具有优越性,作为税收债权者的行政主体与作为税收义务者的人民是对等关系而非服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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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野延续戒能通孝、川岛武宜、渡辺洋三等关于法解释学与法社会学的争论话语脉络,指出:法认识论基于历史和经验的维度分析税收法律关系性质,而存在论的税收法律关系则在总体上具有权力关系结构的特点。如果对此视若无睹,仅仅用税收债务说来把握税收法律关系属性的阐发就会成为一种空洞的虚构。在法认识论中,从微观上看,税收实体法关系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关系是权力关系。不可否认,在法认识论立场上包含这样的意向:税收关系的现实是程序性的,在整体上被打上了权力关系的烙印。但是,和法实践论相区别的法认识论不以提供“理念型”为目的,而是将法现象作为社会现象进行科学认识的理论。在税法学中,法认识论具有客观把握税法现象的构造特征与理则的作用,而法实践论则旨在以宪法为统帅的实定法秩序框架下,极力构筑维护纳税人权利的理论。从法认识论的角度出发,税收法律关系在整体上固然应被理解为权力关系,但如果以法实践论为基础,则应以一元的税收债务关系论来诠解整个税收法律关系的属性。

早在民国时期,留法归国的吴崇毅在1934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财政立法原理》中就曾经指出:“在法律观点,租税实为国家对纳税人之一种公共债权。”20世纪80年代中期,初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的学者也曾经提出,征税主体主要是行使权利,纳税主体主要是履行义务,征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有主有从,但所谓“单方面性”并非绝对的,并不是说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高人一等,以权代法,还需要贯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然而,在改革开放后很长一段时间,中国法学界受到既有思维框架的束缚,一直强调税收三性,即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1989年,日本学者金子宏《租税法》在中国翻译出版,提及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两种税法观的对立,为中国税法学界开启了窥见国外理论动态的户牗。但在金子宏的税法理论译介过来之后,税法学界长期对税收债务关系说这一极富学术潜力的话题缄默失语,只是满足于将其作为一种存在于异国他乡的新知予以介绍,而并未意识到其对中国现实的理论意义,并未洞悉其对中国税法学发展的助益。

就其实质而言,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用一个债的关系或者说契约的形式来规范国家与人民之间的税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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